(2010)牙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赵好刚与张树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好刚,张树明,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牙民初字第672号原告赵好刚,男,汉族,牙克石市劳动就业局退休,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明,男,汉族,牙克石市竞发建筑工程公司退休,现住牙克石市。第三人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四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王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纯杰,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好刚与被告张树明、第三人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好刚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张树明、第三人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纯杰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好刚诉称,我拥有47.6平方米私产平房一处,产权证号为01字990349号,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被告一直居住。2009年7月份,拆迁之际,我持房屋产权证到第三人处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时,由于被告在该房内居住多年,视为私有而拒绝搬出房屋,并称我持有的产权证他不认可,如果不与他签订拆迁协议就拒绝搬出,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经拆迁办同意,第三人现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序号为0902275号。因该房屋有争议所以在协议中标明:此户产权有纠纷,待法院判决后,方可办理产权手续,现使用人为张树明。原、被告因房屋租赁纠纷曾于2009年7月诉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以(2009)牙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原告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是迫于工作的需要,且注明了待法院判决后方可办理产权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原告享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树明辩称,我应该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我是有权无证,原告是有证无权,我在该房居住了28年,原告无产取证11年,我搬进这个房屋时,就向牙克石市第五工程处交了4500元钱,(第五工程处)变为牙克石市第五工程公司后4500元钱确定为购房定金,(第五工程公司)变为竟发公司后确定单位的产权,也确定了我的使用权。第三人辩称,之所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因为被告是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为了拆迁工作的需要,况且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注明待法院判决后确定合同受益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拆迁房屋原系牙克石市第五工程处的房产,第五工程处曾与牙克石市劳动就业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包括争议的拆迁房屋在内的房屋卖给牙克石市劳动就业局,但因住户拒不搬出未能履行,第五工程处变更为第五工程公司后,曾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住户搬出房屋,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以(1993)法民初字169号民事判决判令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住户迁出房屋,住户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第五工程公司变更为牙克石市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为了解决所欠牙克石市劳动就业局的债务,牙克石市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包括争议的拆迁房屋在内的一栋房抵偿给牙克石市劳动就业局,市劳动就业局又将此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赵好刚,赵好刚变卖了一部分房屋,同时将争议的拆迁房屋留作自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7月29日,原告赵好刚要求被告张树明给付房屋租金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牙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关系不成立,但在事实认定上,认为赵好刚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权证是原告盗取的,是有产无权。第三人未作质证意见。2、(2009)牙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权证是原告盗取的,是有产无权。第三人未作质证意见。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因有纠纷,签订协议时程序违法,协议中产权人一栏,填写被告名字是无效的。被告认为,使用权是我的,原告的产权证是盗取的。第三人认为,产权人一栏填写被告,可能是笔误。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闫某证言,证实被告住房时已经交了4500元,房屋应该卖给被告。原告认为,是个人证明,无权代表单位,证言中提到的7500元钱,不清楚,可能是个人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作质证意见。2、牙克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房产增值证明,证实被告原来居住的公房,自己维修花费4500元,第五建筑工程处卖掉该房时售价7500元,被告的维修费没有给付被告,待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即争议房屋)处理时按市场价多退少补。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是被告单位内部的说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作质证意见。3、1999年12月15日,牙克石市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权证明”,证实被告居住的47.7平方米房屋,是该公司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和买卖。原告认为该证明落款处和盖章的名称不符,且该单位无权证明产权。第三人未作质证意见。4、张亚斌等27人作出的“房产权确认声明”,认为该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产权证是盗取的。原告认为个人无权对房产权属作出认定,该声明没有证明力。第三人未作质证意见。5、(1993)法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994)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有居住权。原告质证意见是(1993)法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被(1994)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未作质证意见。第三人未提出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认证:原告出的第1、2组证据,即房产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2009)牙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出的第3组证据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签订时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结合原告提出的第1、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效。被告提出的1、2、3、4、5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于该房屋是否应该出售给被告应该以实际交易情况为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5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之规定,原告持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之规定,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占有人,未经该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许可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事后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应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明与第三人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牙克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清审 判 员 张岳文代理审判员 姜晓文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