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三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x与被告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三初字第290号(2010)新民三初字第xxx号原告郭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xxxxx。被告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xxxxx。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原告郭x与被告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应招到石家庄xx快递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xx区快递员,负责分货。在以后的日子里,工作认真、踏实,经常工作到深夜方可进餐,但今年春节后,由于管理和经营的混乱,导致公司面临严重的经济危机问题,导致原告7月(半月)未能领取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自身权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支付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600元。被告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应招到被告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工作,其从事的工作为快递员,负责分理邮件。2010年初,被告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后陆续不再对外进行业务,从2010年7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7月21日经被告公司三股东核对共欠原告工资600元,为其书写了欠款证明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6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被告三股东(张x、甄xx、刘xx)所书写的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xx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xx7月份工资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许 瑜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