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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2005年农历四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7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吴某。2007年10月1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成某在外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或半夜回家。家中生活全靠被告父母接济,被告从不工作,也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双方因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自己不赚钱,也不允许原告去打工赚钱。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由被告抚养成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宁海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中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回家的情况只是偶尔发生,双方并没分居生活。如果原告同意抚养小孩,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农历四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0月7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吴某。2007年10月1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五年多时间且生育了一男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消除隔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