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4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经营酒店期间,销售开化恒盛商行提供的各类酒,经结算,尚欠酒款5546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支付酒款5546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欠酒款1140元;2009年8月21日欠酒款3366元;2009年8月21日欠酒款204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在经营酒店期间由原告提供酒水。经结算,尚欠酒款6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欠款1000元,尚欠554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标的物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货款5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