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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曹某某。被代:曹天福(系被告弟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68********,汉族,经商,住磐安县维新乡西锡村。被告:陈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药店资金周转,被告曹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言明:利息按年息贰万元计息,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7年、2008年全年及2009年上半年的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作为妻子亦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贰万元计)。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与被告陈某某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开药店,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是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债务,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卢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正(利息按年息贰万元计息,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提供的收据、中国农某某行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某某并不承认该借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且事后亦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事实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同时,根据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某某并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及原告出借款项时亦不曾联系被告陈某某征询其对借款的意见等事实,可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未尽到善意和无过失义务,故其在出借款项时并不能因被告曹某某当时系被告陈某某的丈夫而认为被告曹某某借款的行为同时亦代表被告陈某某。综上,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有能力时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曹某某提出的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年息二万元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