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下于1970年2月在平湖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叫王巧琴,今年40岁,次子叫王乙,今年37岁,小女儿叫王巧娟,今年35岁。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凡有不顺心之事就会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去年,原告糖尿病并发症,眼睛几乎失明,由大女儿服侍原告,但被告故意无事生非,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将碗砸向原告,使其构成轻伤,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次协调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虽有争吵,原告早期有过外遇,但是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生病后,被告曾到处为他求医找草药,虽然因为他喝酒等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双方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70年2月14日自愿到当时的浦江县平湖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