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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花××单××室。负责人:陈某某。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防××××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防××××司、人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人防××××司帐户汇入280000元,原告原以为朋友邹某因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四路工程欠被告人防××××司爆破工程款,因此原告本打算代邹某支付,但现经过调查了解,原告朋友邹某并不欠两被告工程款,故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如下:一、两被告返还2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防××××司、人防××共同答辩称:2008年1月20日,邹某总承包杭州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建的丽水南四路道路工程,邹某因其承包的道路工程和人防××××司形成了爆破施甲同关系,并因爆破所需向人防××××司预付了970000元(含本案讼争的28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原告是受邹某的指令,打入了相应的款项。后来邹某把工程转给了陶某某施工,未向人防××××司购买炸药,双方一直未对该970000元进行结付。邹某另欠案外人周某某借款3000000元,周某某起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邹某在人防××××司处的材料款970000元,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2010)丽莲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邹某在人防××××司的材料款计970000元,并向人防××××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并未因原告的打款行为取得相应利益,被告并非不愿意与邹某结付工程款,而是由于法院裁定冻结了该款项,两被告并未因此取得970000元的款项,不存在获得该利益之说。其次,原告并未因此而受损失,原告是受邹某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其与邹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请邹某返还。再次,原告所谓的受损和被告的受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谓的“失”是基于其与邹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所谓的“得”是基于被告与邹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代邹某偿债意在消灭邹某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被告受领有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所打款项,不符合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甲包协议,拟证明邹某承包丽水南四路道路工程的事实;2、现金交款单,拟证明原告替邹某向被告支付了280000元的事实;3、爆破工程甲包某同,拟证明邹某和被告人防××××司存在爆破工程甲包的法律关系。被告人防××××司、人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4、工程施甲包协议,拟证明丽水南四路道路工程由邹某总承包某某;5、丽水市南四路路某工程分包协议书,拟证明邹某总承包人以项目部名义与陶某某签订分包某同,分包前人防××××司为邹某所承包的工程乙爆破施工的事实;6、爆破工程甲包某同,拟证明陶某某将承包后的爆破工程继续承包给人防××××司施工的事实;7、(2010)丽莲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因周某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冻结在案;8、邹某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邹某是丽水南四路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指示叶某某、叶某某、徐某向人防××××司支付了爆破材料等款项共计970000元的事实;9、爆破工程甲包某同,拟证明邹某作为丽水南四路道路工程的总承包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和被告人防××××司签订爆破工程甲包某同,原告受邹某指示打款给被告存在合同上的依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进行现金交款,无法确定是原告自己的钱还是邹某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人防××××司支付款项2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款项被法院冻结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0日,杭州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某某司)与邹某签订工程施甲包协议,约定萧某某司将其投标承建的丽水南四路道路工程丙交由邹某负责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填方及排水,工期为20个月,邹某向萧某某司上交8.5%的管某某用,其中税金为3.43%,并约定超出3.43%由项目部自负,合同还对工程结算等其他内容做出了约定。同年7月17日,萧某某司南四路项目部和人防××××司签订爆破工程甲包某同,约定由人防××××司承包丽水南四路工程丁的爆破施乙程,并约定购买炸药款由萧某某司南四路项目部先行支付,之后从当月工程款中扣除,协议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年11月16日,萧某某司丽水市南四路道路工程丙部与陶某某签订丽水市南四路路某工程分包协议书,并约定陶某某与人防××××司之间的继续施丙系,由陶某某谈妥。同年12月23日,陶某某和人防××××司签订爆破工程甲包某同,约定陶某某将其承包的南四路路某工程戊石某爆破工程分包给人防××××司施工。2010年1月15日,邹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四路工程系由萧某某司某某承建,本人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1月7日工程施乙间,本人陆续分七笔以邹某、邹某某、叶某某、徐江某某向人防××××司支付了爆破材料等款项共计970000元。现因本人与周某某的其他债务问题,周某某与人防××××司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970000元用于偿还周某某的借款,本人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本人与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本人自行处理。若周某某以该协议为由向人防××××司主张某某并导致人防××××司败诉的,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2010年1月25日,在审理周某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丽莲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邹某在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的材料款970000元,并于同月27日向人防××、人防××××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叶某某和邹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7日,原告叶某某向人防××××司账户打入款项280000元,在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中注明炸药款、生活费。再查明,2010年1月25日,在审理周某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丽莲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邹某在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的材料款970000元,并于同月27日向人防××、人防××××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防××××司收到讼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理论,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从举证角度看,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基于给付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及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还应当证明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目的欠缺。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讼争款项的给付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而是存在给付的目的。对于给付的原因,原告陈述是代案外人邹某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可见,原告汇款给被告是基于其主动给付。而被告抗辩称收到的款项是案外人邹某应付的工程款,可见,被告也认为付款有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工程甲包协议涉及的当事人不限于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无法就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但可以确认的是,原告给付被告的280000元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诉讼过程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予变更,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戴亚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雯附页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