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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正与谢国强、刘安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谢国强,刘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吴正,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谢国强,被告:刘安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毓品。原告吴正诉被告谢国强、刘安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谢国强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毓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孙腾蛟、王科技均系两被告合伙开办的安吉强胜汽车修理厂的雇员。2009年9月16日8时许,原告与同事王科技、孙腾蛟在测试修理的被告谢国强所有的浙A×××××汽车时,因驾驶员孙腾蛟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科技死亡,原告及孙腾蛟受伤。根据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孙腾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科技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140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33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147666元,合计214804.1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非是从事雇用活动。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当时乘车外出是一时无事可做,并没有两被告的委托或指示,王科技、孙腾蛟无权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的本职工作是油漆工,被告不可能也没有安排一名油漆工试车。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完全是因为其擅离职守造成。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人身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的要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资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安华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工资为每月2700元的事实。2、王科技的工资收据复印件,证明王科技与被告谢国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的事实。4、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的经过以及住院26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并致八级伤残,误工6个月,需要护理3个月的事实。6、医疗费用票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4045.13元事实。7、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因损伤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8、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均在杭州市务工的事实。9、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0、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科技与原告均属两被告的雇员的事实。12、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四个月。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在于驾驶员。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客观性有异议。证据6中上饶市人民医院的收据无相应病历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办理了暂住证,但并未实际居住。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二被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油漆工,不需要参加试车。2.流入人口信息采集表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7月份进入被告的修理厂并居住在该厂。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不等于不能从事其他工作。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4、8、11、12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予以认定。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且确系原告就医支出,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起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工作。该厂曾于2009年5月经安吉工商部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为“安吉县强胜汽车修理厂”,但未领取过营业执照。车牌号为浙A×××××车辆系杭州安心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谢国强使用。2009年9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的同事孙腾蛟驾驶该车辆由安吉县南林场驶往北林场,途径高禹镇高禹村上水桥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仰翻到路边池塘边沿上,造成孙腾蛟及车上乘客王科技与原告受伤,王科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孙腾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科技正常乘坐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国强支付给原告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9、10骨折,T12、L1骨挫伤,双胸腔积液、右第5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3084.13元。原告出院后,在安吉县良朋地区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元,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767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拟建议为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拟以3个月为妥。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9日、2009年3月19日在杭州市办理暂住登记,期限各为一年。2009年7月,原告开始到二被告的“强胜汽车修理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内,地址为安吉县高禹镇南店村。2010年1月18日,王科技的亲属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王科技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科技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原告2009年7月进入二被告的“强胜汽车修理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汽车修理。原告根据二被告的指示工作,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为其提供住宿,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孙腾蛟与王科技为试车而驾车外出,并要求原告一同乘坐并帮忙感觉车子有无问题,从事的是雇佣范围内的工作,应认定为从事雇佣工作,原告系在试车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乘车,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原告受伤当时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14045.13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39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33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但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数额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7666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且事发时居住于安吉县高禹镇南店村,但其自2007年10月开始即在杭州办理暂住证并在杭州工作,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要求按照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受伤并致残疾,确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国强、刘安华赔偿吴正医疗费140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共计169681.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59681.13元;二、谢国强、刘安华赔偿吴正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76681.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吴正负担401元,谢国强、刘安华负担1860元。谢国强、刘安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