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宋某某。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与赵某某系母子关系。赵某某与潘某某之间有资金借贷关系。2008年4月2日,潘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0000元,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2008年4月3日,赵某某之母即何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将该200000元借款汇给潘某某。何某某、潘某某均在同一时间、同一中国银行的网点办理了上述手续。以后,潘某某已陆续归还赵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5000元(包括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到何某某账户中的61500元)。2009年7月23日,赵某某持潘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向该院起诉要求潘某某及其妻子潘某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被该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月6日,何某某持2008年4月3日的两份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向该院起诉要求潘某某及其妻子归还借款1385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潘某某返还人民币138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持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凭条两份起诉要求潘某某归还借款。因何某某未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议的证据,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后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潘某某返还人民币138500元,也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依据。而且结合该院(2009)绍商初字第2799号案件的相关证据,实际潘某某是向原告之子赵某某借款200000元,且已还清,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现何某某起诉潘某某返还人民币138500元,并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请应予驳回。何某某认为该院(2009)绍商初字第2799号案并无关联,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判断,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潘某某共汇款给赵某某人民币245000元(包括潘某某从银行汇款到何某某帐户中的61500元)此金额与潘某某应向赵某某归还的2008年4月2日的200000元借款本息之和相吻合。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未确切陈述赵某某与潘某某借款的总额,在审理该院(2009)绍商初字第2799号案中该院是根据双方提交证据的对应关系进行审查认定的,故该院(2009)绍商初字第2799号生效判决关于对潘某某支付给何某某61500元与该案并无关联的认定与本案的认定并不矛盾。潘某某抗辩认为本案的款项实际是向何某某之子赵某某所借,且该款项已还清的主张,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5元,由何某某负担。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主观判断决定判决结果,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被上诉人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2日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中的2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没有任何事实证据。1、这二笔款项不具有同一性,民事主体不同,即借条中的出借人为赵某某,汇款人为上诉人,时间也不同;2、从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汇款后被上诉人才有针对性的汇款给上诉人61500元,也证明了本案与赵某某案无关。退一步讲,4月3日汇款后,仅有一笔61500元是汇给上诉人,而其他都是汇给赵某某,也从侧面印证了二笔款项并非同一;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二笔200000元款项并非同一笔,并在计算阶段性总款项往来时进行累计,该陈述比法官的主观判断更可信。三、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4月3日汇款没有出具相应的手续,归结为被上诉人与赵某某已在4月2日出具了借条,该认定牵强附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这一笔资金往来。但通过2799号案件能看出,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在将近七、八年中,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资金借贷往来,资金往来之多、之频繁,可见一斑。一审法院对相应款项往来断章取义,从2008年4月2日计算至12月2日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开庭三次,分别是2010年2月1日、3月8日、4月2日,而一审判决书署名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粗糙,在开庭尚未结束时判决结果已经确定,要求予以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何某某与赵某某系母子关系。赵某某与潘某某之间有资金借贷关系。2008年4月2日,潘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0000元,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2008年4月3日,何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汇给潘某某200000元。同月5日,潘某某汇给何某某61500元。2010年1月6日,何某某持2008年4月3日的两份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潘某某及其妻子归还借款1385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潘某某返还人民币13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凭借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38500元,被上诉人对2008年4月2日收到上诉人200000元及同月5日汇给上诉人61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称200000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子赵某某所借款项,与2008年4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给赵某某的借条上所载借款系同一笔款项,61500元也是受赵某某指示汇入上诉人帐户作为还款的,且上述款项已经还清。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后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当时因被上诉人缺乏资金而汇款,其诉讼的事实部分不变更,故从其意思表示上看该汇款的基础关系仍是借贷关系,现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仅可证实双方之间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又提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上诉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对于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作了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2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