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山××核电××司、秦山××核电××司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山××核电××司,秦山××核电××司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秦山××核电××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韦某某。原告秦山××核电××司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21时16分,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轿车自上海市驶往海盐县,途经杭浦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84km+500m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施救、清障及维修等费用共计156500元。2009年4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某某与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7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速过快,所以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陈某某也受伤休息一个月。被告中保××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如能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原件,则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于500元高速施救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撤落物发票及高速清障费及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具体责任承担情况。证据二、行驶证1份,证明浙f×××××轿车属原告所有。证据三、损失情况确认书4份、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所需的维修费用为155000元。证据四、服务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清障等费用1500元。证据五、保险单2份,证明苏k×××××轿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行驶��复印件1份,证明苏k×××××轿车属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三,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中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21时16分,李某某驾驶浙f×××××轿车(车主为原告)从上海驶往浙江海盐,途经杭浦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84km+500m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某某、陈某某、卓某云某刘某四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浙f×××××轿车支付修理费155000元、高速清障费400元、高速施救费500元、撒落物清理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苏k×××××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苏k×××××轿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某某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虽主张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其采信。高速清障费、高速施救费、撒落物清理费、停车费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但被告中保××支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山××核电××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秦山××核电××司的其余经济损失7725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财产保全费802元,合计诉讼费169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员汪佳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