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浙江××司,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单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司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j85112货车从黄岩驶往宁波方向,途经长决线29km+350m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的浙j×××××发生碰撞,又与对向来原告公司周乙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擦刮,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黄岩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周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62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5日为其所有的浙j×××××货车向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及贬值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62500元及自2010年3月25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车辆贬值损失62500元;被告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安××××公司愿意赔偿的,本人都没有意见。被告安××××公司:省高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告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保险不予赔偿。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代码证、被告陈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周乙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发票、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费用。证据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清单上车辆修理配件价格与定损的价格有差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维修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2,省高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单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定损单是被告安××××公司单方出具的行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安××××公司对此也未作说明,且定损单上没有车主即被告陈某某的签名。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安××××公司没有定价权。本院认为,证据1的定损单即没有车主陈某某的签字认可,亦没有任何车辆修理厂对车损作勘验,其效力无法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的诉请相一致。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所有的浙j×××××轿车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贬损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j×××××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来车原告三××司周乙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系事实。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三××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6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修理费是真实、必要、合理,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数额不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此款应由被告安××××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用和被告安××××公司提出应按定损单的确定维修费用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浙江××司修理费62500元。此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浙江××司。二、驳回原告浙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浙江××司、被告陈某某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徐凌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