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该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合法取得,反映了双方借款关系,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系民事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诉讼费7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生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