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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周某,陈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委托代理人:虞琦芬。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姚远。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被告陈某乙(兼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父亲陈品芳与母亲周某的子女,位于本市上城区后市街98号东单元101室登记于父亲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65.4平米)系原告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0月,原告父亲陈品芳过世,但原、被告各方至今并未对该房进行继承并分割。去年年底,原告母亲中风发病住院,经抢救并检查,为脑血栓引发全身瘫痪,造成智障及神志不清。因原告及其姐弟工作繁忙无法做到每天24小时照顾母亲,2010年2月19日,被告周某被送往浙江省老年关怀医院五病区护理治疗,现母亲已无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今年5月被告周某被认定为残疾人并颁发残疾人证,指定被告陈某乙为监护人。为了使被告周某有足够的资金治疗,故对本案的被继承标的按各继承人所应继承份额进行法定继承。请求判令:1、由原、被告继承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98号东单元101室房产,其中原告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计8.175平方米,被告陈某乙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计8.175平方米,被告周某继承八分之五份额计40.875平方米,被告陈某丙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计8.175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所占份额承担。被告陈某乙、周某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是真实的,同意原告提出的处理方案,被告周某现在是急需用钱,房产分割后,也能保障被告周某以后的生活。被告陈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按照原则规定进行判决,原告在诉请中陈述要求被告周某继承八分之五,对于该表述由法院进行调整,因为房产是父亲的,被告二作为妻子本身就享有共有权,对财产的结果并无影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品芳户籍注销登记卡,证明陈品芳过世的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继承人房屋情况及面积,原所有人情况;3、周某诊疗住院病危单,证明周某生病、诊疗、住院、病危情况;4、周某残疾证,证明周某已无行为能力,陈某乙为周某监护人;5、户口查询情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未提供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是周某与陈品芳的子女,陈品芳已于2007年10月8日死亡。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98号东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65.4平米)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品芳,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0年4月13日。被告周某因多发性脑梗塞、癫痫等原因多次入医院治疗。2010年5月,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周某颁发残疾人证,认定其为多重一级残疾,并指定被告陈某乙为监护人。后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陈品芳的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的诉争。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98号东单元10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品芳经房改取得所有权,其所有权的取得发生在周某与陈品芳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为周某与陈品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98号东单元101室房屋中1/2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因原、被告均陈述被继承人生前并无遗嘱,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陈品芳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品芳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此,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98号东单元101室房屋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享有1/8份额所有权,被告周某享有5/8份额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98号东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5.40平方米)所有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周某共同享有,其中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享有1/8份额室房屋(建筑面积各占8.175平方米),被告周某享有5/8份额室房屋(建筑面积占40.87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退还原告陈某甲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