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德东、徐彩仙等与潘忠森、义乌市平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东,徐彩仙,张利雅,张泽威,潘忠森,义乌市平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张德东。原告徐彩仙。原告张利雅。法定代理人张德东,系张利雅祖父。原告张泽威。法定代理人张德东,系张泽威祖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潘忠森。被告义乌市平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方嵘。委托代理人叶法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姚望。委托代理人茅桂萍。原告张德东、徐彩仙、张利雅、张泽威为与被告潘忠森、平安培训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潘忠森、平安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法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望、茅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东、徐彩仙、张利雅、张泽威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张卫华的父亲、母亲、女儿和儿子。2010年4月6日,潘忠森驾驶被告平安培训公司所有的浙G×××××学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与民生路交叉口时,与受害人张卫华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张卫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潘忠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忠森、平安培训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误工费1845.72元、交通费3853元、住宿费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60元、丧葬费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99076.2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卫华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3、家庭登记情况表、户口本、调解书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4、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及其家属系失地农民,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评估费发票、估价书及照片一份,证明受害人车损及支���的评估费用。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7、浙江省商业销售收款收据、助力车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卫华事发时驾驶的是助力车而非摩托车。8、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交警队认定受害人张卫华驾驶机动车的依据不足。经质证,被告潘忠森对证据6有异议;余无异议。被告平安培训公司对证据1、2、5、8没有异议;对证据3家庭情况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发票上的名字不是当事人,而且非正式发票,对合格证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5、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家庭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登记时间比事故发生晚,是事后补的,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过高,应按三人三次予以计算。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将结合误工情况等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被告潘忠森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潘忠森就其答辩提供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潘忠森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培训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认可。���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过高。被告平安培训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学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卫华家的土地是被村里征用,而不是被国家征用,不属失地农民。4、稠城街道殿前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5、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张卫华属失地农民的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受害人是以助力车购买的,无法上牌照,也不可能有驾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垫付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说明均系同一个机关所出具的,但内容相互矛盾,具证明体效力由法院认定。被告潘忠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张卫华的父亲、母亲、女儿和儿子。2010年4月6日,潘忠森驾驶被告平安培训公司所有的浙G×××××学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与民生路交叉口时,与受害人张卫华驾驶的摩托车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张卫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忠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德东、徐彩仙夫妇生育有三子即张卫清、张卫华、张卫兵和女儿张卫英(已故),��卫清因患精神病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本案受害人张卫华与其妻子张玲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生有女儿张利雅、儿子张泽威。张卫华本人土地因修路已于2004年被所在村集体征用。还查明,被告潘忠森系被告平安培训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肇事车辆浙G×××××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事发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由被告平安培训公司交纳的押金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潘忠森与受害人张卫华对本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7:3。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精神已得到慰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元、丧葬费18697.5元、误工费3人×5天×38.34元/天=57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18年=132750元、住宿费200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57063元。被告平安培训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应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1800+(357093-111800)×70%=283484元。二、四原告返还被告义乌市平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义乌市平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973元,四原告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