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相邻,被告自1996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8日止分6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300元,并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300元,月息按1.5%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计38767元,及自2009年10月27日起本193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花偿还借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元自1996年1月27日起,借款10000元自1998年12月8日起,借款4300元自2001年8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199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199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1998年12���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199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元,于199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石塘镇钓滨隔海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莫某某系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300元,且借条上的莫某某不是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以莫某某的名义出具过三份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三份借条,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提供笔迹、指纹检材,并告知如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元自1996年1月27日起,借款10000元自1998年12月8日起,借款4300元自2001年8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