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8月3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相邻,被告于1995年古历6月初6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同年古历8月8日向原告借款贰仟元,合计壹万贰仟元,约定月息2.5%。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2005年被告将户口迁入××室,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仍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利息自1995年8月8日算起,按1.5%计算至2009年11月8日,每月180元,计171个月,计30780元,及2009年11月9日起本12000元利息按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花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古历1995年8月8日(即199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古历1995年6月6日、古历199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并于2001年8月23日出具借条的事实。2、石塘镇钓滨隔海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莫某某系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元,借条上莫某某不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以莫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提供笔迹、指纹检材,并告知如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梅生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199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