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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市工具厂与温州××××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市工具厂,温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浙江省××市工具厂。住所地:平湖市黄姑××村。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被告:温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芙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浙江省××市工具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业务交往中,被告要求原告定作商标为“regalengland”牌的合工钢gcr15手用丝锥和板牙等,双方并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和2009年10月25日签订了《定做合同》2份。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定作物,共计价款90452元,之后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90452元;二、被告赔偿因逾期归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8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自2010年1月1日起,以本金90452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购货确认书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定作商标为“regalengland”牌的合工钢gcr15手用丝锥和板牙等的事实。二、送货地址通知单、货物运单、货物进仓确认书、货物进仓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三、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为66152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购货确认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合工钢gcr15右螺旋手用丝锥;价款总计为65679元;定货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付款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天内付款。2009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了购货确认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三件套丝锥;价款总计为24300元;定货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付款日期为原告交货30天付款。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615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被告共欠原告价款为90452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0452元,显属欠理,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904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市工具厂价款904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以本金90452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46元,由被告温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