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兰仙、应兰仙与被告虞晓辛、骆从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与虞晓辛、骆从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兰仙,应兰仙与被告虞晓辛、骆从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虞晓辛,骆从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应兰仙,农民,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泗塘117号。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浙江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晓辛,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群益村上平阳。被告骆从顺,男,汉族,1949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12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绣湖西路269号。负责人任灵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兰仙与被告虞晓辛、骆从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兰仙的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晓辛、骆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兰仙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虞晓辛驾驶浙gru03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路段时与其左侧道路右转弯进入的由被告骆从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虞晓辛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客车又与路上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骆从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虞晓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从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虞晓辛赔偿原告医疗费89796.76元、残疾赔偿金88061.6元、误工费8128.08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5931.9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5658.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剩余部分由被告虞晓辛、骆从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施建东与原告夫妻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各负责任,投保交强险等事实。3、义乌市中医院病历一份、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资料一份、横店医院病历一份、南上湖精神病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精神障碍等结果。5、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1、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应当与另一伤者骆从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配。3、我公司已经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4、交通费、营养费偏高。5、鉴定费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原则上不予赔偿。被告虞晓辛未作答辩。被告骆从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虞晓辛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路段时与其左侧道路右转弯进入的由被告骆从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虞晓辛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客车又与路上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骆从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虞晓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从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虞晓辛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204.2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骆从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91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虞晓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从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虞晓辛、被告骆从顺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虞晓辛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预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虞晓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6204.2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虞晓辛、骆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93000.96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8061.6元、误工费8128.08元、营养费59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20元,合计22826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910)+(10000-1000)-10000=108090元。二、被告虞晓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23789.68-109090)*80%+(100152.86-9000)*80%+4320*80%-26204.2=61933.83元。三、被告骆从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23789.68-109090)*20%+(100152.86-9000)*20%+4320*20%=22034.5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虞晓辛负担600元,被告骆从顺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