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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松贤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贤,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松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李汝良。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刚。原告陈松贤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原告陈松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李汝良,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贤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到被告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地工作,从事杂工。2009年7月31日中午,原告在工地用气锥枪钉铁板时,因枪声而导致两耳震聋,诊断为中度感应神经性耳聋。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依法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申请,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由被告承建,但认为原告方举证的无据支出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份无据支出证明单在被告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仲裁委盲目草率的认定该份重要证据系复印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程虽系由被告承建,但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发包给了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并不直接雇佣工作人员组织施工,原告要求法庭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且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程由被告方承建及具体的项目管理人员名单。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项目管理人员当中所列人员认为在工程中并不一定实际到位。证据2、无据支出证明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下面的核实人员及证明人员与公证书中所拍照片上显示的项目管理人员是一致的。被告经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证明内容上看,证明单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获得了4711.3元医药费这一事实,至于该笔医药费是用于治疗何种疾病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工作中受伤而由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这显然不能成立。证据3、暂住信息1份,要求证明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地工作,由被告统一办理了暂住证及原告暂住在该工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筑工程是多方参与的项目,在工地上除施工单位外,还有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他们都可能为原告办理暂住证,这份暂住信息并不能够直接证明是由被告方为原告办理,也没有载明原告居住在工地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诸暨市赵家镇驻日岭村民委员会与诸暨市赵家镇劳动管理站联合出具证明1份,要求证明陈生泉、陈汉苗、陈林兴及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建的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单位没有任何权力作出上述证明,证明单位仅凭原告和三个证人的要求作出证明,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也没有任何其他可以认定的依据,其证明内容不足为信。证据5、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三位证人均主张在被告处工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6、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本身并不知道受雇于谁,只是有一个叫陈汉中的人介绍其到咸亨新天地工地上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并且他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即便证人所言属实,其自己也不能确认其本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更没有能力去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并且陈某在证言中强调对原告受伤一事并不在场,只是耳闻。证据7、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承建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主张系原件,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系原件,其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办理暂住登记,居住地址在西咸欢河沿80号咸亨酒店新天地,居住处所为工地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故对未出庭作证的陈汉苗、陈生泉证明不予认定。对陈某证明结合其当庭陈述及证据3、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9年,原告陈松贤在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程工地打工的事实。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程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陈松贤在该工地打工,并于2009年5月26日办理了暂住登记。现原告认为自己在工地打工受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要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陈松贤的申请请求,并将裁决书于2010年1月26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承建的鲁迅故里二期咸亨新天地工程工地上暂住、工作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其已将上述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发包给了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就原告与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绍兴市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松贤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