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齐某、叶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齐某、叶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某之父同属卫生系统人员,关系较好。2006年12月1日,被告齐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齐某,被告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将利息及时交付给原告。2009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也约定为25‰,两被告也按时支付利息。2010年正月十一,原告与朋友去被告家,经协商,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二张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率25‰。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保护。两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105000元(按月利息25‰,其中300000元月利息从2010年2月算至2010年8月暂计6个月,另外300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算至2010年8月暂计8个月,以后另计)。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活期存折明细账3份,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5‰如期将利息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手机往来信息1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有支付诚意,但无实际行动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的事实。5、证人张某、邵某出庭证词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5‰及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份归还一半借款本金和支付所有利息的事实。被告齐某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虽原先借款时约定过利息,但在2010年2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本被告提出没有利息,对此原告同意。2.本案借款系本被告个人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叶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本被告同意承担本案借款。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本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发过信息,原告称本被告发过信息给原告,但本被告的手机一直是被告齐某在使用,即使是本被告发信息给原告,也不一定就是指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应是被告齐某的个人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发生在2010年2月24日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信息即使是真的存在,也不是被告叶某某所发,更何况被告齐某的借款是2010年2月24日,而信息时间显示是2010年1月,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退一步,即使该信息系被告叶某某所发,也不能证明就是指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就凭原告提供的证据4,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用证据4所要证明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两证人与本案有利某某系,都有钱借给原告,原告再转借给被告齐某,并且两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证人张某说没有谈过利息,本金4个月内付清,而证人邵某说利息是25‰,半年内付清本金,因此,两个证明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因两证人对利息的陈述不一致,并且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口头证词,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对利息予以约定,故凭两证人的证词尚不足以确定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齐某、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某因需向原告洪某某借款,当时借款时双方曾约定过利率,且被告齐某也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齐某出具给原告300000元借条二份,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齐某未给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在被告齐某、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被告在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齐某与叶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该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齐某与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齐某、叶某某否认本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需,并且被告叶某某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而原告洪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齐某、叶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刘晖、叶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600000元借款系被告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齐某负责归还。对于利息,虽原告认为原来双方曾约定过利率,被告也支付过利息,但从2010年2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式新的借贷关系,而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虽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600000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齐某负担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