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凤兰与被告刘洪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兰,刘洪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吕凤兰,女,41岁。被告刘洪兴,男,41岁。原告吕凤兰与被告刘洪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08月08日生一子刘义龙,1998年年05月03日生一女刘玉景。1998年原告与一妇女外出,对家不管不问,至今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女儿刘玉景。被告刘洪兴未做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刘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合议合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08月08日生一子刘义龙,1998年年05月03日生一女刘玉景,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5年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被告于2005年长期外出务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抚养女儿刘玉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吕凤兰与被告刘洪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刘玉景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