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勇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104国道1419KM+350M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由于驾驶车辆时有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李学福停着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根当日死亡、李学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7日死亡、道路北侧护栏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俞某、鲁某、王某、邓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吴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