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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项某甲。被告:方某。原告项某甲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6日订婚,2006年1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中旬双方关系恶化,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婚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某辩称:1.双方是在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5年5月17日(农历四月初十),结婚、生育孩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分居。2.不同意离婚。原告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新生儿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单,以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7日订婚,2006年1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原告对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长时间的交往、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驳回,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