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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张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张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金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18日、21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金某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应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告金某在张某某借款时及借款后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金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金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和21日各向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和2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光盘(附光盘部分内容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金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金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某、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系原告应某某未经被告金某同意,偷拍原告应某某及其妻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一段对话形成的录象资料,在该录象资料反应的对话中被告金某未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与证明对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某某今向应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在2009年8月18日前归还。同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某某借到人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应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未返还。原告应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08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某某可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应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2008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某某可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应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应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6元,依法减半收取49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梅 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