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富阳市××���厂、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富阳市××茶厂,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富阳市××茶厂,住所地:富阳市××坑西村。代表人: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富阳市××茶厂、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富阳市××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阳市××茶厂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阳市××茶厂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5200元(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富阳市××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富阳市××茶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目前富阳市××茶厂的财产已进入执行分配阶段,要求在分配后就余额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茶厂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经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4日,被告富阳市××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阳市××茶厂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阳市××茶厂、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茶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市××茶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的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阳市××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茶厂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200元(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茶厂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富阳市××茶厂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