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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9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2010年4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判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婚后夫妻未进行共同生活,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准许,要求返还彩礼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领取结婚后未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拒绝过夫妻生活,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不到七个月就提起离婚,应判决准予离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准予离婚,返还彩礼49078元。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双方已自愿领取结婚证,就应珍惜两人感情,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拒绝过夫妻生活并以此作为离婚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