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与永嘉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永嘉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学科技××激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永嘉县××厂。住所地:浙江省××镇××刷××号。负责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立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永嘉县××厂于2010年7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反诉原告)永嘉县××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一台,总价14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验收、违约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随后组织了安装、调试,但被告不签署验收文件,也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48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永嘉县××厂辩称及反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的业务员任某某向被告推销型号为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10w)时介绍该机的打标速度为7000毫米/秒左右,可以符合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要求,故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一份购买型号为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10w)一台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4000元,原告将打标机交付给被告。在打标机运抵被告处时,被告发现原告交付的打标机质量很差,打标速度与业务人员介绍的7000毫米/秒有非常大的差距,经原告的调试人员调试最快只有900毫米/秒,无法验收合格。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原告立即返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84000元;判令原告承担被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4500元;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销售及履行合同中没有欺诈及虚假宣传的行为,原告对产品宣传及网站宣传中没有夸大的情况,网站宣传的最大值是在最理想情况下的最大数值,原告购买产品后能否达到最大值取决于很多条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设备只能达到900mm/s,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列证据,证据均已在法庭出示,并经被告质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4、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调试记录单两份,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且已对设备进行调整和安装的事实;5、传真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合同规定,原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剩余款项,现货物未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款项;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调试记录单有四份,该四份调试记录单的内容反映出了设备没有调试好,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为证明反诉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原告质证:1、永嘉县上塘镇五金冶炼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公司在其网站上的有关光纤激光打标机性能宣传资料、说明某、调试记录单、解决方案及永嘉县上塘镇五金冶炼厂拒收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10w的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其宣传的事实及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3、律师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网站宣传单、产品说明某、调试记录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网站宣传单及产品说明某上的技术参数理论最大值是小于等于7000mm/s,所以小于该值都是合格的;调试单显示双方仅对该机器的运行速度有异议。对拒收通知及解决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若被告在庭后提供相应补强证据,经法庭核实无异,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证据2中的拒收通知及解决方案,经本院核实无异,原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2亦予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一台,总价14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7日内被告支付60%货款,计84000元,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负责发货;设备在被告所在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40%货款,计人民币56000元;原告负责免费为被告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如果被告认为货物安装调试后的技术指标不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安装人员提出,如果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而继续使用原告货物,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异议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酌情处理,经原告采取处理措施使货物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后,被告应重新签署验收意见,如果经原告采取处理措施后被告认为货物仍未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而不予签署验收意见,则被告应停止使用货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4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将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一台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随后原告的安装调试人员于2009年8月17日至21日组织了安装、调试。原、被告对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运行速度存在较大争议,被告认为该机器的运行速度过慢,拒绝签署验收文件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56000元。争议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并派遣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机器设备在安装调试后能够正常运转,虽被告未签署验收文书,但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出售的机器设备已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运行速度过慢,调试直线标刻速度仅达到900mm/s,不能达到原告在产品说明某中记载的最大直线标刻速度7000mm/s,故原告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说明某中只对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的最大运行速度进行了说明,该说明并不是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在任意材质及任意环境下的运行速度达到最大值,且在调试过程中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运行速度达到900mm/s,符合说明某中直线标刻速度≦7000mm/s规定,原告在销售中没有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运行速度情况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运行速度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lsf101光纤激光打标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有约定,但对代理费计算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责任公司货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合计1163元由被告永嘉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向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京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