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仕飞与张东、刘松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仕飞,张东,刘松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金仕飞,个体。委托代理人童轶轶。被告张东。被告刘松念。原告金仕飞诉被告张东、刘松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飞的委托代理人童轶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刘松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仕飞诉称:被告张东因资金所需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日利息0.5‰,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刘松念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定将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东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多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东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945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日利率0.75‰并支付至判决执行之日,被告刘松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东归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照日利率0.75‰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判决执行日以本金2.5万元按照日利率0.75‰支付利息。被告张东、刘松念未作答辩。原告金仕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松念作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东指定的帐户的事实。证据三,岱山县广播电视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松念收入情况。被告张东、刘松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东、刘松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金仕飞与被告张东、刘松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东因资金所需向原告金仕飞借款,原告金仕飞同意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给被告张东,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从原告金仕飞将资金打入被告张东所指定的帐户日起计算,终止日为被告张东实际金额归还当日,原告金仕飞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当日将约定的借款资金打入被告张东指定的帐户,帐号为95×××18,户名刘松念,开户银行农行,借款利息为日0.5‰,被告张东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应当按本协议约定利率的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松念自愿为本协议出借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金仕飞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金仕飞于当日将3万元借款存入到被告刘松念卡号为95×××18的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仅支付利息到2010年5月19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以后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刘松念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东于2010年7月23日归还借款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仕飞与被告张东、刘松念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金仕飞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金仕飞要求被告张东按月利率22.5‰承担逾期利息,由于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仕飞诉请利息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刘松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仕飞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刘松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张东负担,被告刘松念对被告张东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