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乐红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国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秦国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红商初字第31号原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昌乐县红河镇。(企业代码:61357699-3)法定代表人:孔凡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秦国良。原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国良肉鸭饲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5435号肉鸭饲养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赊给被告鸭苗、饲料、药品等,被告交售给我公司成鸭后,清结垫付费用。2008年10月16日,我公司赊给被告计划内鸭苗2800只,计款16800元,计划外鸭苗140只,计款840元;饲料24800公斤,计款76520.8元;药品2809.80元;检疫费280元;保险280元,共计垫付款96970.6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交售给我公司成鸭2622只,计款89877.61元;清结后,被告欠我公司垫付款7652.99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肉鸭饲养垫付款7652.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国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定5435号肉鸭饲养合同,饲养合同约定:原告赊销给被告秦国良鸭苗、饲料、药品等,由被告为原告代养肉鸭,被告将成鸭交售给原告后,双方清结垫付费用。计划内、计划外鸭苗价格每只均为6元,肉鸭按等级计价。饲料价格为每公斤3.07元,合同签定后,被告秦国良即开始为原告饲养肉鸭。同年10月16日原告赊销给被告秦国良计划内鸭苗2800只,计款16800元,计划外鸭苗140只,计款840元;饲料24800公斤,计款76520.8元;药品2809.8元;保险280元;检疫费280元,共计垫付款96970.6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交售给原告成鸭2622只,计款89877.61元,结算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垫付款7652.99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肉鸭饲养合同、鸭苗收到条、药品欠款条、饲料欠款条、结算单等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鸭饲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秦国良所欠原告垫付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良欠原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65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