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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与张能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张能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人:曹卫东。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张能能。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海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能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海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西城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合同,西城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西城半岛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管理,物管工作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肯定和好评,大多数业主的物业管理费能及时交纳,但被告居住在该小区,享受着原告提供的良好物管服务,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拖欠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8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89元;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科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是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相应债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依法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3、科海物业(诉讼)物业费用拖欠人员一览表1份,证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所在的房号、房屋面积、拖欠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和拖欠日期。被告张能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科海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9月9日,嘉善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西城半岛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7月25日,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对被告张能能的应收物业管理费1289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张能能系嘉善县罗星街道西城半岛9幢1梯1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9.31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0元/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128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嘉善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受托按约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及时、足额地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能支付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能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