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1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款在2009年年底前归还,对该款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各1份。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虽然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