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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颜某某,黄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颜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乍浦××××室房屋以224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预付5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04年1月7日付50000元,余额于交房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5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交房,直到2010年初,原告了解到该房屋早已转让他人,向被告催讨房款及违约金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归还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1、200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情况属实,原告已付预付款5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领房通知后通某某告付款领房,被告接到领房通知后多次通某某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均不来办理。后被告将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责任在于某告,原告诉称被告迟迟未交房不是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付的5万元购房款被告有权不予返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约定。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付房款5万元。3、证明1份,证明争议房屋现编号为乍浦镇长丰花苑南区29幢2单元401室,已于2009年8月20日交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房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乍浦××××室房屋,嘉兴港区开发区征迁指挥部已于2005年12月2日通知可办理交房手��。2、电报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嘉兴港区开发区征迁指挥部的交房通知后,于2005年12月28日以电报的形式通某某告,要求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前办理领房手续,到期不来按退房处理。3、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委托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再次通某某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前支付购房余款办理交房手续,否则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等。4、房屋转让合同1份(当庭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由于某告迟迟不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认为已按照所发出的通知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且迫不得已于2009年8月16日将该房以低于某、被告之间合同价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是收到了。对证据4,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再与别人就该房签订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故该合同不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月7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湖市××镇长××室拆迁安置房1套及车某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3.2平方米、车某为21.43平方米,交房时按实测面积为准,面积误差由原告结算,与被告无涉;转让费为被告安置房��终结算价加67435元,结算价为157165元,总房价为224600元;原告于2004年1月7日预付50000元,余款174600元应于交房时付清;房屋交接:被告接到领房通知时,应及时通某某告付款并领取房屋钥匙,原告付清房款时,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或过户手续,有关办证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的,被告应返还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违约或经被告领房催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交款领房的,按退房处理,已付房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05年12月2日,嘉兴港区开发区征迁指挥部向被告黄某某发出拆迁安置房交房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5年12月24���下午前来办理交房手续,领取钥匙。被告未直接去领房,而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电报1封,内容为:请颜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前来领取所购买的长丰花苑房屋,到期不来按退房处理。原告收到该电报后,未去办理领房手续。2007年8月25日,被告通过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律师函一封,内容为:被告接到乍浦征迁事务所通知后,多次通某某告来办理付款领房手续,并于20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电报催告,原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并办理交付手续,今再次催告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前支付余款办理领房手续,若逾期被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原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此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办理付款领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提出已将争议房屋转让他人,而原告也要求解除该房屋转让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所收取的购房款50000元返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领房通知后,即通某某告领取房屋,并且在原告未按通知限定的期限前来领房一年多之后,再次书面通某某告付款领房,并且给予原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但原告仍未付款领房,对此原告辩称二次通知均已收到,但因原告已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原告需等待下家付款之后,才能向被告付款领房,依照原告的该辩解,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交款领房的约定;原告另辩解被告应将房屋领出之后,才能要求原告交款领房,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付清房款时,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或过户手续及合同约定交房时按实测面积为准,面积误差由原告结算,与被告无涉,说明了被告不需要将房屋领出之后再交给原告,而是原告与被告一起至拆迁部门交款领房,才有可能办理更名及由原告直接结算房屋价款,故本院对于某告所陈述的被告应将房屋领出之后,才能要求原告交款领房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该约定金额偏高,且原告要求予以调低,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由于被告自认已将争议房屋以20万元的价款转让他人,故本院基于被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上述原、被告应付款项相抵,被告尚须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解除;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某购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92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