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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翁某乙。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被告翁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缺乏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9月20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甚至拔刀要杀原告。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归还向原告借去的原告个人财产20000元。被告翁某乙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况;被告没有动刀要杀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且原告应给以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助;3、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泰结200600245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温某某德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杭州艾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先天性不育症的事实;4、本院的举证通知书、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5、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患有先天性不育症;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个人财产,因为借条出具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于2009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的,被告当初是为了维护婚姻才答应写此借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废品收购店的事实;2、温某某德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杭州艾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患病至今未愈的事实;3、借条照片一张,以证明有共同债权10万元的事实;4、借条两张,以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的事实;5、谈话录音光盘及翻译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废品收购店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因治病所产生的债务及原告经手的共同债权10万元的事实;6、泰信联(筱村)保借字第8631120100024995号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患有先天性不育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借条系借款人郭某某所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自己所写,债权人被告的妹妹是原、被告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某某观事实;对证据5,原告认为录音中的声音确系其本人的,但翻译稿所记录的内容与原录音不一致,里面存在删除与修改,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话套原告的话,原告在录音中并没有对被告的发话内容明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贷款,原告在2010年7月5日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贷款,用途是经商所用,不能视为共同债务。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就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5,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这之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