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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爱玉与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爱玉,陈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娄爱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陈林海。原告娄爱玉为与被告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言明借期为1个月,若逾期归还则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借期1个月,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有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陈林海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1个月,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5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调整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海应归还给原告娄爱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