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华夏××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被告自2009年10月14日结欠原告华夏××货款57644.62元并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644.62元,逾期损失3630元(从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4日止,以300天算;按本金57644.62元,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刘某某结欠原告货款57644.62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华夏××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华夏××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纸张的业务关系。2009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7644.6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仍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644.62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货款576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逾期损失3630元(从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4日止,以300天算;按本金57644.62元,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