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陶玉奎、“小申”、“小军”(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清谷隧道附近,持砍刀等工具对刘某、杨某、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杨某、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