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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6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若干,计货款45407元。对该款被告仅给付了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立下“暂欠”条一份,承诺其余的货款15400元,在2009年8月底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有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6月14日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暂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欠原告郑某某货款154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底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份,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购买钢筋若干,共计货款45407元。对该款被告胡某某仅给付了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立下“暂欠”条一份,承诺其余的货款15400元,在2009年8月底前归还。该款到期���,被告胡某某未支付原告郑某某余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货款15400元至今未有归还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货款1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