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银凤与王志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凤,王志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徐银凤。委托代理人:方丙烈。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翟梦姗。原告徐银凤诉被告王志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丙烈、甘志伟、被告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翟梦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王志勇驾驶陕E×××××低速货车从威坪镇驶往合富方向,10时50分许,途经屏三线4KM+700M厚屏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001TDR337Z-G型电动自行车从左侧小路驶出,货车车身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7日��院。经医院诊断:多发伤,1、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胸壁皮肤挫伤;2、颜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上唇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3、右上臂截肢术后;4、左前臂毁损伤;5、右膝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用76872.40元。2010年4月1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09年10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一个肆级伤残、三个拾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2010年5月11日,经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检查确认,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之上臂肌电手,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使用寿命约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志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王志勇驾驶的陕E×××××低速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报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王志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996.66元;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勇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报案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被告王志勇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报案的事实。3、门诊病历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原件34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医疗费用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医疗费支出清单。6、陪护费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州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费开支情况。7、交通费票据原件180份,欲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8、住宿费收据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住宿费开支情况。9、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情况。10、鉴定费票据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开支情况。11、户口簿及残疾证共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2、配置假肢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需要配置假肢费用情况。13、修理费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情况。14、威坪镇考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原告丈夫及女儿均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15、徐佳门诊病历原件1本,欲证明原告女儿徐佳在2009年11月的有关治疗情况及其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王志勇辩称: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伤情很严重,是被告的及时抢救才挽回原告的生命,事发之后从县一医院转院到浙一医院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共为56154.53元,被告还支付给交警队18300元现金,因此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后在转院之前对原告的帮助是积极的,被告是农村户口,已经尽力帮助原告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无意见。护理费在住院期间75.29元/天的标准无意见,评残之后182天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千岛湖当地的服务行业标准17641元/年计算80%为282256元。定残之前的误工费应该按原告受伤之前从事的工作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之前主要是在家养蚕,从事农业,应该按照17698元/年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无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丈夫三级肢体残疾是最轻的等级,正常的生活能力是有的,一级二级伤残国家都会发伤残补助金,三级是没有的,说明原告丈夫的伤残等级较轻,原告有四个姐妹,原告父母亲的抚养费应该由四人承担,原告女儿的抚养费有异议,不应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每次偏高,应该按照劳动部门的工伤标准4500元每次计算,4500元的假肢费用是最基础,只是装饰性的没有很多功能,若原告主张45000元每次,则相应的定残后的护理费80%应该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0000元是一级伤残标准。肇事者在事发之后积极施救应该相应减轻责任,故被告应该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志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8份、用药清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县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6154.53元的事实。2、收款凭证原件2张,欲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共向交警大队交纳预付款1830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一张雇车的发票及两张汽油发票希望原告加以说明,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证据8中有两张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该两张发票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对证据12,原告配置的假肢作用是恢复患者的生活功能,对此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家庭是困难,但不能困难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丈夫及女儿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对证据15只能证明徐佳的病情,不能证明徐佳的病是否能医治及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二、被告安邦财险对被告王志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身无意见,原告在杭州住院期间只收到18000元,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认被告王志勇另行支付18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4日,被告王志勇驾驶陕E×××××低速自卸货车从威坪镇驶往合富方向,10时50分许,途经屏三线4KM+700M厚屏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001TDR0337Z-G型电动自行车从左侧小路驶出,货车车身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024.67元(其中原告支付76870.14元,被告王志勇支付56154.53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志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志勇除了支付上述医疗费以外,另行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志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志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为76870.14元;定残前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3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酌情按70%计算为3847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按原告主张的294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丈夫及女儿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3.7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计算有误,应��1700元。原告诉请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银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30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702.78元、定残前护理费13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84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52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1090元,合计955357.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18889元;由被告王志勇赔偿501881.1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银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111元;被告王志勇赔偿原告徐银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1889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银凤122000元;被告王志勇赔偿原告徐银凤523770.16元,扣除已支付的74154.53元,实际应再赔偿449615.6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徐银凤负担1454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3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