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甲、斯甲为与被告斯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斯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甲,斯甲为与被告斯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斯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斯甲。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斯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斯甲为与被告斯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经被告斯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中,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陪护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以后,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甲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斯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斯乙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唐镇驶往牌头,8时30分许,途经老杭金线草塔镇张淮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斯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计21776.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斯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0014.12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014元。被告斯乙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涉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费用;3、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现象,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之外应予以扣除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10元/天,营养费不应支持;4、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元,要求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答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斯乙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损害后果部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属于人××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考虑,伤残部分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斯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合理性应以第二次鉴定报告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医嘱单看护理时间应按照31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3、原告提供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和花费的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斯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人××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人××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书有异议,伤残鉴定部分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4、被告斯乙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5、本院出示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两被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3中与证据5不相符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仍予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5,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05.72元费用未见相关病历记载,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另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斯乙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斯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斯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斯乙违章驾驶,造成原告斯甲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1天=710元;3、护理费,75.29元/天×60天=4517.4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10年×20%=200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酌定为500元;8、司某某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54812.2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517.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0631.4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公司全额赔付。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4180.80元,因被告斯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斯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31.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乙应赔偿给原告斯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某某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180.8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尚应赔偿13380.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斯甲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斯甲负担25元,被告斯乙负担225元。司某某定费2240元,由原告斯甲和被告斯乙各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