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万安建筑××工××司、衢州万安建筑××工××司与被告姚某某、陈某某与姚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万安建筑××工××司,衢州万安建筑××工××司与被告姚某某、陈某某,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开化县××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傅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与被告姚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某某》一份,约定将原告承建的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位于城南开发区的厂房、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某某包给被告姚某某施工,后二被告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合作承包该工程。2007年7月30日被告姚某某与龚甲签订《特聘工程某某经理助理的协议》,约定将工程直接费提取6%的管理费中的50%支付给龚甲作为报酬和费用。2009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甲程款及违约金,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衢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陈某某工程款148262.71元及利息。现原告已为被告代付了龚甲的报酬和费用40815元;原告支付被告陈某某工程款后的税金还有34375.04元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也没有承担;另,根据《工程内部承包某某》的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引起民工到龙游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集体上访一次,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但该三项费用均没有在中院的二审判决中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龚甲的工资40815元、税金34375.04元或开具相应的税票以及罚款10000元。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姚某某户籍证明、被告陈某某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内部承包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某某包给被告姚某某,并约定了工程税金由被告姚某某承担,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每造成一次罚款10000元等事项;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事实;4.被告陈某某与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已于2009年7月6日进行过工程款结算,税金是包括在结算后的工程款中的;5.特聘工程某某经理助理的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姚某某又与龚甲签订了特聘协议聘请龚甲为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管理经理助理,且原告已经为二被告代付了龚甲的工资40815元;6.(2009)浙衢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代付的龚甲的工资40815元、二被告应某担的案涉工程的税金、以及造成民工上访应扣除的10000元罚款均未在判决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曾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到劳资管理部门上访一次,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罚款。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特聘工程某某经理助理的协议》系其与龚甲所签订,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支付龚甲工资;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转包某某,其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故该工程产生的税金或税票应由陈某某承担,其不应某担;其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某某》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上关于因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每造成一次罚款10000元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且拖欠民工工资的原因是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责任不在项目部,其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不承担该10000元罚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姚某某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转包某某,其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特聘工程某某经理助理的协议》是被告姚某某与龚甲所签,其对该协议并不清楚,故不同意支甲资。原告主张的税金并没有实际产生,待其领取了工程款之后同意开具相应的税票,但目前其尚未领取到全额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的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的罚款10000元,因为其不是该《工程内部承包某某》的合同相对人,故对该10000元罚款也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浙衢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姚某某借用原告的资质而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2.(2009)浙衢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的妻子是龚乙,与龚甲是姐妹的事实。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姚某某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建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间并非合作关系,而是转包关系,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且根据该协议,本院认为二被告间是转包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姚某某对《特聘工程某某经理助理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对收条,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龚甲非本案的当事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曾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到劳资管理部门上访一次。二、对原被告提供(2009)浙衢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该份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陈某某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某某借用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的资质承建了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后,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实际施工,被告陈某某于工程完成后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及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支甲程款,后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衢龙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了(2009)浙衢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支乙案被告陈某某工程款148262.7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姚某某与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某某》名义上是内部承包某某,但实质上是被告姚某某借用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的资质承建龙某某贝某某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故其二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某某》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要求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的条款在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部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到劳资管理部门上访的罚款10000元,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履行完毕之后,支付税金或开具相应的税票是领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并未提供其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证据,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可待其工程款履行完毕之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税金或开具相应的税票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诉称的其为二被告代付的龚甲的工资,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二被告并未授权或委托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为其代付龚甲的工资,故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付的工资40815元,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85元,由原告衢州万安建筑××工××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军审 判 员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