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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甲与吴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甲,吴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负责人:吴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讼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吴甲于2008年4月15日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2600元。被告在申某贷记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已阅读并了解金某某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321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3218.6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及自2010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卡号为:××)一张,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的事实;2、金穗卡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及帐户催收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3218.6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吴甲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卡号为:××)一张,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3218.6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甲之间订立的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3218.6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并按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的规定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