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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10月间原、被告同在福建晋江市打工相某某爱,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安徽省××东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各自回到原打工地生活(原告在福建晋江打工,被告在舟山欧华船厂打工),而女儿陈某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2008年7月间原告也来到舟山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特别是处理家庭经济支配问题上,被告不愿听从原告合理意见,独断横行,另外,在彼此相熟的朋友中,被告也不听原告劝说,还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7月间被告因打了三个电话而原告未接的原因,被告在东港海边殴打了原告,被告的这种不良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自尊心,原告曾要求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0年1月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婚先孕而盲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感情,被告的独断专行和双方之间的争吵、被告的无故殴打和犯盗窃罪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婚生女陈某乙一直以来均由被告父母抚养,且原告无固定职业。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时常发生矛盾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又因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感情上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意愿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予准许。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在被告服刑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支付。原告每个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在被告服刑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支付。原告每个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