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敬国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范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国,男,1974年08月19日出生。2008年04月15日李敬国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9月25日李敬国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09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敬国多次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多人赌博,其本人从中抽头渔利。2008年4月1日晚,李敬国又组织辛庄乡毛岗村的毛一X、辛庄乡曹楼村的毛二X等四五十人在范县辛庄乡南庄村蒋林生家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敬国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敬国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敬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03月份至04月份,被告人李敬国两次在范县辛庄乡南庄村村民蒋XX家中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多人赌博,其本人按赢钱数额的10%抽头渔利,并雇用范县辛庄乡武盛庄村村民王XX、范县辛庄乡李桥村村民杨XX、范县辛庄乡毛岗村村民毛一X等人接送赌博人员、在赌场外放风看人。2008年4月1日晚,李敬国再次组织范县辛庄乡曹楼村村民毛二X、辛庄乡武盛庄村村民张XX等四十余人在蒋XX家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敬国对其开设赌场的事实的供述,证人蒋XX、王XX、杨XX、毛一X、姜XX、李XX、葛XX、毛二X、张XX、张一X、胡XX、王一X、宗XX、杨一X证言,范县公安局在赌场收缴现金22500元及牌九两付的扣押物品清单,范县公安局对蒋XX、李XX、杨XX、张XX、葛XX、王一X、毛二X、胡XX、毛一X、张一X、宗XX、杨一X、张一X、王XX、姜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李敬国于2008年9月25日投案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敬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敬国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国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村民家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敬国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敬国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之表现,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敬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祖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