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燕、马某雯与深圳市宝安区X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燕,马某雯,深圳市宝安区X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周某燕。原告马某雯。法定代理人周某燕,系马某雯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红,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某然。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岩医院。法定代表人钟某,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某辉。委托代理人卢某。两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燕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红、霍某然、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辉、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晚,患者马某田因“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4小时”由原告一送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岩医院求诊。16日零时头颅CT急查报告提示:左侧基底节及左侧额叶深部脑血管畸形破裂至脑出血,血肿破入脑室0时34分,被告以“左侧基底节及额叶出血”收马某田入被告内科治疗,查体:神清,急性痛苦面容,双侧瞳孔正圆等大,约3mm,对光反应灵敏,颈软,双侧巴氏征(一),克氏征(±),布氏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及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予控制血压、止痛、止血和镇静处理。8月16日3时患者突然出现昏迷。会诊后,4时52分患者转入被告外科治疗。6时,被告在麻醉下为患者行“侧脑室右侧额角钻孔引流术”,术后在病房行气管切开术,予以抗感染、对症支持处理。18时14分,患者头颅CT复查报告提示:左侧基底节及左侧额叶深部血肿大小及脑室系统积血,情况大致如前:蛛网膜下腔少量积血。8月19日,患者头颅CT复查报告提示:左侧基底节及左侧额叶深部血肿大小及脑室系统积血较前减少:考虑脑肿胀、脑水肿、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少量积血同前。2009年8月20日.患者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患者“神志深昏迷,四肢软瘫,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病理征(一)”,19时3O分患者马某田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治疗处理不当致患者马某田死亡,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一起申请市医学会对该医患纠纷进行鉴定。市医学会出具的深圳医鉴12009l815-14号鉴定书认定被告方存在两个方面的过失:“1、医方对该类自发性颅内出血疾病可能出现的恶性进程的风险认识不足,未能明确告知就地保守治疗可能产生的风险;2、患者入院3小时后病情持续恶化,一般不宜搬动及转院治疗,医方虽可就地抢救,但未能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和指导救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患者马某田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过错:1、患者入院后,被告明知患者病情很危险,被告没有相关治疗设备,却不告之患者及家属就地保守治疗的风险,不经患者及家属同意就强收病人入院治疗;2、患者入院后,被告对患者病情不够重视,未认真处理直接导致患者因小便困难致颅内压增高而再次出血,直接导致患者病情加重;3、被告明知患者情况很危险,可能需要手术,但并没有及时做一些相关检查积极为手术做准备,导致患者从再出血到手术治疗耽误了三个多小时的时间,严重影响了抢救效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OOOO元、交通费30O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费300元、丧葬费21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279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OOOOO元;以上总计312906.OO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市鉴定结论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这是正确的。患者突发脑出血,入院后突然发生变化,医方始料不及的,这是患者病情严重,难以诊治。原告认为被告在患者马某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认同深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该院“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院的诊疗行为与马某田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该院的“诊疗行为无原则差错。”但深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的结论仍有以下不准确的地方:“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未能明确告知就地饱受治疗可能的风险。”被告认为不存在以上情况:1、病人来院之时神志清醒,三小时后,即再次出血,再次出血且为致命要害部位出血,这样凶险、迅速变化的病情即使转院或请专家会诊也没有机会发生逆转。2、病历在2009年8月16日也就是患者入院之时,离死亡四天就明确告知患者风险。如一级护理、告病重、发放病危通知书、病情告知书,并且患者已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晚,马某田因“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4小时”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岩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及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经治疗后未见好转,于2009年8月20日8时50分转院治疗,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原告周某燕系马某田的妻子,原告马某雯系马某田的子女。经深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马某田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专业经验不足、对脑出血原因分析不细,对病情迅速变化预后凶险的估计不足,亦未请上级医生及时会诊的不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责任证明其在医疗行为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现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000元(以票据为准)。二、交通费3000元(以票据为准)。三、住宿费900元(以票据为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五、丧葬费21726元(3621元/月×6月)。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8984元。被抚养人为马某雯,事发时2岁,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019.81元/年)计算到18周岁(16年)。马某雯还有一名抚养人,因此此项损失金额应为(4873元/年×16年÷2)。原告主张还有两位被抚养人,分别为马某田的养父和养母,但由于双方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99.8元/年)计算20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12906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其应当在不超过四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1290.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岩医院给付原告周某燕、马某雯人民币312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4元,由原告周某燕、马某雯负担1916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岩医院负担4078元。原告已预交1916元,本院迳向被告收取4078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岩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小丽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