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胡某某,被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介绍人只告知原告,被告曾受过刺激,并未告知被告一直靠吃精神病药丸控制病情的事实。婚后,原告才知上述情况。2007年10月间,被告母亲为巩固女儿的婚姻,希望生个孩子而教唆女儿停止吃药,致使被告病情恶化。后经住院治疗,被告病情得到控制。2008年2月2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出走,并且从被告的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出走是在精神正常状态下的本性所为。直至同年6月1日被告才回到其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家。原告曾于2008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能使被告病情尽快得到康复而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于2009年8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又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所收受的40000元聘礼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婚前有精神病史,但经药物控制,病情一直较为稳定,且被告也未向原告隐瞒病情,原告得知后也未嫌弃被告。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初,原告想要一个孩子,所以为了让被告怀孕,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停止被告服药,导致被告病情复发。2008年2月21日,被告因精神病发作而离家出走,但原告对此情况不闻不问,一星期后才将此事告诉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要求原告一起去寻找被告,但原告未曾理会。后被告独自回到娘家,被告父母为便于被告病情的恢复,要求原告来接被告回家或由被告父母将被告送去原告处休养,原告不肯来接被告回家,叫被告在娘家休养。在娘家休养期间,被告在8月29日收到法院发来的传票与诉状,才知道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得知此事,被告原本比较稳定的病情再次爆发,并到慈溪市峙山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被告均由其父母照顾,原告没有拿出一分钱还说要离婚,原告的行为是完全没有道德的。被告认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要还一个婚前样子的被告,要给被告一间居住的房某,折价返还被告的嫁妆及结婚费用等计60380元,支付被告支出的医药费、治疗费,支付被告抚养费、生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0140元。庭审中,被告放弃折价返还被告的嫁妆及结婚费用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5月份,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08年8月26日,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在1992年11月22日经慈溪市峙山医院(精神疾病专科医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门诊治疗到1994年上半年,后又曾到宁波市康宁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1月18日,被告母亲曾到慈溪市峙山医院为被告配药;2008年2月8日、8月29日、9月3日,被告曾到慈溪市峙山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9月8日,被告到慈溪市峙山医院(精神疾病专科医院)门诊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当天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被告就医期间共支出医药费用12941.3元,扣除医保后,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5123.6元。被告出院后居住娘家至今。2008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其后,原告未接被告回家,原告家人对被告父母提出的让被告回家的请求予以拒绝。2009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164号案和(2009)甬慈民初字第2114号的档案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5月至今分居已超过二年,期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依法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病就医期间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原告应适当负担被告的扶养费用。被告的其余辩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原告潘某应负担被告余某甲就医支出的费用5123.6元。三、原告潘某支付给被告余某甲扶养费528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原告潘某应支付被告余某甲共计579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