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尾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尾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立江。被告尾川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顾文伟。翻译人秦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尾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尾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伟、翻译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5月份,原告与前来中国工作的被告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文化差异显著,导致感情日益淡化,特别是被告对其父言听计从,婚后要求原告完全融入日本习俗,以日本男人对女人的标准来要求原告,使得原告难以适应。结婚四年,被告对原告关心甚少,夫妻生活也不和谐。原告在日期间,被告多次故意做出伤害原告感情与尊严的事来折磨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家庭关系难以为继。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份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仍过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尾川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关于双方婚后生活情况及离婚原因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实际在一起同居时间只有7个月左右,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各种无理的要求、不负责任的行为以及对被告的背叛,都一一忍受,婚后,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构筑也没有一点贡献,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认为需要在共同财产中扣除共同债务后再结合原、被告婚后的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摘录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2009)越民一初字第4093号案件中),要求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1幢911室房屋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尾川某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金钱销售借款合同翻译件、补充证明书翻译件、债务承认履行合同翻译件各1份(上述证据附有日文原件,同时由日本当地法务局所属的公证人公证,加盖有日本外务省公章,并由中国驻日本领事馆认证),要求证明被告为了购买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1幢911室房屋,于2006年12月20日向尾川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20万日元,至2010年6月28日为止,尚欠该公司522万日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向尾川管业借款事实,在购房时被告曾向原告陈述其自己有能力购房房屋,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过程中被告明确向法庭陈述没有债权债务,故对该笔债务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被告方主张之共同债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银行汇款凭证及汇款单翻译件1组(上述证据附有日文原件,同时由日本当地法务局所属的公证人公证,加盖有日本外务省公章,并由中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认证)、银行存折复印件1本,要求证明被告向尾川管业借款后将720万日元分两次汇到原告帐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收到该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是结婚时被告按中国习俗给原告方的彩礼,原告的父母认为既然是作为彩礼就将这笔钱给原告用于购买房子。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2月5日尾川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将720万日元汇入被告帐户,2006年1月6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汇款5427597日元(46830美元),2007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汇款1649932日元(13960美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尾川某于2005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文化差异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1月16日购买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1幢911室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房屋一套及存放于该房屋内的液晶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三人沙发1张,煤气灶1台,床1张,冰箱1台,微波炉1台。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家具价值人民币7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系尾川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尾川胜博之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12月5日尾川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将720万日元汇入被告帐户,2006年1月6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汇款5427597日元(46830美元),2007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汇款1649932日元(13960美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尾川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双方出现纠纷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已查明之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结合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来源情况,按照照顾妇女权益和有利于生活的原则酌情处理。对被告提出其为购买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1幢911室房屋向尾川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项之未归还部分应为双方共同债务之意见,在庭审中本院经与原告确认,原告认为无债务,因该债务涉及到第三人权利,同时考虑到被告与尾川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该笔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尾川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1幢911室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房屋一套及存放于该房屋内的液晶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三人沙发1张,煤气灶1台,床1张,冰箱1台,微波炉1台等电器家具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应支付给被告尾川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翻译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尾川某各负担人民币135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尾川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