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娟。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忠、赵玲玲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光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06年杭明典借字第025号《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典当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3月22日止。冯光成和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原告向管辖法院提起(2009)杭西商初字第792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2009年4月22日,经协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后,三方确认本息合计为13500000元,二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根据调解协议按期履行,截止2010年2月10日,仅累计归还欠款8800000元,仍有欠款4700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典当借款余额4700000元,支付截至2010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4151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上年利率5.31%计算利息),合计5115157元;2、判令由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典当经营资质。2、典当借款合同(包括抵押合同)、当票、典当抵押物清单和产品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由杭州西湖区法院管辖。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书、付款委托书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发放了典当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5、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撤诉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6、付款和违约金计算表一份(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陆续支付8800000元的事实,以及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7、和解协议和确认书,证明2009年4月22日,八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分三期还款135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经杭州世纪明泰控股有限公司、临安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临安明泰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王立民、黄建忠、朱云德、楼小丽确认,该债权归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对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当时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一共向四家单位借款50000000元,分别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以及综合服务费,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虽然了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但是典当物玻璃并未交付。去年4月份原告起诉时,八方做了一个和解协议,确认尚欠借款本息13500000元,后来还了8800000元,尚欠4700000元未还,这些均没有异议。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曾达成和解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4、5、7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物的占有没有转移,所以玻璃的质押合同不成立,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未接管当物,但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确立了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可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不设立。二被告认为证据6虽然是原告单方手写的,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下调了逾期付款利息至415157元,所以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二被告的还款时间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批准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2006年9月25日,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杭明典借合字第025号)一份,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典当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综合服务费按典当金额每月4.2%计算,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不预扣方式按月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按典当金额每月0.612%计算,由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续当或回赎时一次性付清;典当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一次性偿清当今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月利息按0.734%计,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续计,另计违约金;如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则先计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后计本金。同日,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还就其所有的产成品汽车级玻璃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然未交付当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及冯光成还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冯光成和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按照(2006)杭明典借合字第025号合同及当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10000000元的当金、综合服务费、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部分费用以原告提供的票证为准。同日,原告委托杭州世纪明泰控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将款项10000000元汇入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当今10000000元。后二被告未归还款项,200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杭州世纪明泰控股有限公司、临安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临安明泰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王立民、黄建忠、朱云德、楼小丽和冯光成以及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协议签署日,经对典当欠款本息协商减让后,确认总金额为13500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0元,于2009年5月12日之前支付5000000元,于2009年5月29日之前再支付3500000元,如冯光成和二被告逾期付款,则冯光成和二被告就逾期部分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动产质押典当借款的综合费率每月4.2%计算违约金。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800000元,2010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0年9月3日,杭州世纪明泰控股有限公司、临安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临安明泰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王立民、黄建忠、朱云德、楼小丽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2009年4月22日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本息实际债权人仅为原告,所有欠款本息均应归还给原告,原告有权单独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还依约发放了当金100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接管动产质押的当物,故对当物不享有质权。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二被告确认欠款本息为1350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8800000元,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3500000元未支付。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本金1200000元,按照二被告确认的还款期限及其陆续归还的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上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分段计息为590500元(算至2010年8月5日,之后另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4151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日,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故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利息415157元(之后另计),合计5115157元,该款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6元,减半收取23803元,由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