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丰路北外环立交桥西侧时,与在此地发生故障的由韩某甲驾驶的冀B×××××三轮摩托车追尾,并和位于三轮摩托车后右侧停留的行人张翠敏相撞,张翠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张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材料,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技术鉴定结论,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建议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