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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召珍诉张勇、闫玉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珍,张勇,闫玉青,王立泉,马成君,左祖亮,王兴珍,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刘召珍,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闫玉青,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立泉,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马成君,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左祖亮,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王兴珍,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伟,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华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法律研究所律师。原告刘召珍与被告张勇、闫玉青、王立泉、马成君、左祖亮、王兴珍、张伟(以下简称七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太兴、高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珍的代理人李恒印、七被告的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召珍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张勇、闫玉青夫妻二人在我处借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立泉、马成军、左祖亮、王兴珍是担保人。借款各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该款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全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和诉讼费。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召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借据三份、还款保证书一份、“一对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七被告向本院主张1、在签订“一对一”借款担保合同时,贷款人为空白;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我们均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借款人实际上是茌平润鑫投资公司。对还款保证书的证据上的证明,借款人只有闫玉青,对借款人借据的内容无异议,对还款保证书和“一对一”借款担保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3、该贷款逾期后,被告张伟于2011年6月25日,还款5000元(经手人焦兴超),2011年9月23日还款800元(经手人焦兴超),2011年12月1日还款2000元(经手人张士金),2011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还款20000元(户名为焦倩倩),2011年12月30日还款2000元(经手人张士金),2012年1月18日还款5000元(经手人张士金),2012年3月30日还款800元(经手人焦兴超),2012年4月20日还款2000元(经手人焦兴超),以上共计37600元,(不包括闫玉青支付的13500元)。支付的车费是1100元,上述经手人属茌平润鑫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原告的“一对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借据三份和还款保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张伟还款的证据共11张为有效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原告刘召珍经茌平润鑫投资公司出借给被告张伟现金100000元,并签订了“一对一”借款担保合同、还款保证书(显示借款人为闫玉青)和三份借款人借据,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至2010年5月7日至,月息按1.5%计算,即每月1500元,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到期还不上的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张勇、闫玉青、马成军、王立泉、左祖亮、王兴珍联名为此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被告闫玉青支付给茌平润鑫投资公司13500元的债务,期满后,被告张伟分批支付给茌平润鑫投资公司37600元的债务,和1100元的出车费用。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召珍与七被告签订的借款人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切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刘召珍通过茌平润鑫投资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给张伟,被告张伟亦应按约定还款,其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召珍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本案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折算成年利率为18.0%,未超出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5.60%X4=22.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还款数额的问题,应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时间天数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实还本金(元)实还利息(元)尚欠本金(元)尚欠利息2011.2.8日至2011.6.25日138天100000元138*1500÷30=690013500+5000-6900=116006900100000-11600=8840002011.6.26日至2011.9.23日87天88400元88400*1.5%*87÷30=3845.40800884003845.4-800=3045.4元2011.9.24日至2011.12.1日67天88400元88400*1.5%*67÷30=2961.402000884002961.4-2000=961.4元2011.12.2日至2011.12.14日12天88400元88400*1.5%*12÷30=530.420000-4537.2=15462.8530.4+961.4+3045.4=4537.272937.202011.12.15日至2011.12.30日15天72937.2元72937.2*1.5%*15÷30=547.02000-547=1453547.072937.2-1453=71484.202012.1.1日至2012.1.18日17天71484.2元71484.2*1.5%*17÷30=607.65000-607.6=4392.3607.671484.2-4392.3=67091.802012.1.9日-2012.3.30日81天67091.8元67091.8*1.5%*81÷30=2717.2.080067091.82717.2-800=1917.2元2012.4.1日至2012.4.20日119天67091.8元67091.8*1.5%*19÷30=637.30200067091.8637.3+1917.2-2000=554.5元至2012年4月20日,七被告应偿还原告刘召珍借款本金67091.8元,借款利息554.5元。关于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2011年2月8日,七被告向原告刘召珍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等一切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召珍对该项的诉讼请求。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七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同原告刘召珍签订了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和“一对一”借款担保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5月7日,该担保合同对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等费用进行担保,原告刘召珍在逾期后明知权利被侵害,于2012年4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该权利时的时间未超过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因七被告与原告刘召珍在借款当日签订了“一对一”借款担保合同中写明“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均由茌平县相关法律机构处理,并在茌平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问题,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七被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闫玉青中国银行齐河阳光路支行账户22×××36的存款予以冻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通过茌平润鑫投资公司向原告刘召珍借款后,未全部履行偿还本金付息的义务,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勇、闫玉青、马成军、王立泉、左祖亮、王兴珍为被告张伟提供保证,但未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伟支付车费1100元应属债务人为还此款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属还款范围。被告闫玉青、张伟于2011年4月5日前还款51100元,故原告要求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召珍借款本金6709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算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召珍借款利息554.5元。三,被告张勇、闫玉青、马成军、王立泉、左祖亮、王兴珍对被告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勇、闫玉青、马成军、王立泉、左祖亮、王兴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召珍负担700元,由七被告负担16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七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