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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居县福应街道陈家岙村18号。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农民,居县福应街道陈家岙村18号。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认识,因迫于父母压力,双方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杨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原、被告性格不合,自共同生活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子女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加剧,并从2003年5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的要求,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丁抚养归属依法判决;三、坐落于仙居县福应街道陈家岙村二间半三层半的房屋(价值2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1年认识,于××××年××月××日在原仙居县杨府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娇娇,××××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福应街道陈家岙村委会证明一份、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实;原告还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房屋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交的房屋暂住证、租房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从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可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林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林某乙有应当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和好还有希望。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